撞沉船致8人遇难肇事船东赔333万
2017-04-06 14:42 | 解放日报 船舷内外
凌晨时分,浓雾弥漫的长江江面上能见距离只有30米,突然,一艘无证人员驾驶的干货船撞上一艘砂石船,导致砂石船沉没,船上6人死亡、2人失踪。近日,上海海事法院审结这起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肇事船舶应承担碰撞事故七成责任,并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经由此案的判决,上海海事法院确立严重违法航行者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裁判标准。
【案情回放】
2013年3月19日凌晨,浓雾,长江口以北大唐电厂外水域,干货船“浙嵊97506”轮猛烈撞上砂石船“台联海18”轮,后者被撞出一个破洞。“浙嵊97506”轮当班人员见状,不仅未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实施救助,反而擅自驶离现场,致使“台联海18”轮在船体破损进水后迅速沉没,船上8人全部落水,6人死亡、2人失踪。
经南通海事局事后调查,认定“浙嵊97506”轮应负主要责任,“台联海18”轮负次要责任。2014年9月,“台联海18”轮船东毛某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浙嵊97506”轮船东陈某与船舶经营人江峰公司(化名)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984万余元。
经裁定准许,陈某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的赔偿责任向法院缴付人民币近80万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如陈某最终被认定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就陈某的赔偿责任,毛某的损失只能从基金中按比例受偿。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浙嵊97506”轮事发后擅自驶离现场的违法行为,是导致砂石船沉没、随船船员全部遇难的原因,船东陈某应承担本起碰撞事故70%的责任,事故另一方毛某应承担30%的责任。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法院认为,陈某作为船舶所有人及直接安排船舶营运的人,对“浙嵊97506”轮无证驾驶、超限航行等多种严重违法行为不可能不知晓,对其可能发生的危险也不可能没有预见;事发后,陈某明知事故发生,却未指示有关人员开展救助,也未向主管机关报告,最终造成生命、财产严重损失。这两种情形都属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故陈某关于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抗辩不能成立。
法院同时认为,江峰公司作为依法登记、对外公示的船舶经营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应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陈某向毛某赔偿人民币333万余元,赔偿义务不以陈某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为限,江峰公司对陈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案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表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指在发生海损事故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或其他人,针对海事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金额内的法律制度,是海商法特有的赔偿责任制度。
这一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将船舶责任人在不知情或对事故发生无重大主观过错时所需要承担的责任限制在一定限度内,使航运业者免受“灭顶之灾”,并非纵容违反航运安全规定、危害航运安全的违法营运行为。
主审法官说,本案判决中,认定实施严重违法航行行为的责任人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有利于警示航运业者守法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