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修订正式征求意见

2018-11-06 07:56 | 中国船舶报 船舷内外


11月5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及其修订说明,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至今年12月7日。《征求意见稿》最为人关注的是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纳入海商法的调整范围,并明确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以及建造中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规定。

为便于了解修订内容,《征求意见稿》采用了表格对照形式。交通部特别强调,在起草过程中,各相关方面对于是否将内河运输纳入《海商法》调整范畴、是否增补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专章、是否将受承运人委托、受货方委托在港区内从事货物作业的人纳入《海商法》范畴、是否需要将航次租船合同调整到第七章租船合同予以定性和规范以及赔偿责任限额的提高等问题开展了积极讨论,请在研提意见时予以重点关注。

有关单位和个人请于2018年12月7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http://www.mot.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意见征集”点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jtbtfc@mot.gov.cn

3、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法制司条法一处(邮编:100736)

《征求意见稿》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1.扩大调整范围。基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重要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废止后带来的法律调整缺失,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纳入海商法的调整范围,将“海上运输”的范围扩展为“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并相应将船舶范围由“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扩大为“海上或者与海相通可航水域的移动式装置”。同时,新增“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一章,对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做出规定。(总则、第五章)

2.新增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专章。(第十三章)   

3.完善船舶物权制度。引入并明确了份额抵押的概念和实现方式;增设第五节“船舶留置权”,明确了船舶留置权的实现方式和消灭情形,提出“除另有约定外,造船人、修船人留置船舶满二个月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可以依法拍卖所留置的船舶,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以及“船舶因他人申请被法院扣押并拍卖、变卖的,享有船舶留置权的造船人、修船人的受偿权利不受影响。”同时,增设第六节“建造中船舶物权”,明确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定义及所有权归属、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实现方式及消灭情形,提出“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由造船人享有。但是,船舶建造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建造中船舶设定抵押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船舶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选择投入资金完成船舶建造的,所投入资金在拍卖、变卖该船舶所得价款中,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但不影响本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的受偿。”

4.规范船员权利和义务。为与我国参加的《2006年国际海事劳工公约》《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接轨,并与国内相关海事行政法规衔接,突出和强调以人为本,提升海员职业吸引力,通过修订进一步明确了船长在船舶安全和防污染方面的权力与责任,强调了船长的独立决定权,强化了对船员财产和船员遣返权益的保护。

5.完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制度。(第四章)

6. 理顺《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与海商法的关系。(第十章)   

7.完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明确规定船舶管理人可以成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提高责任限额至《<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1996年议定书》的标准,并取消沿海与内河船舶的“双轨制”适用。(第十二章)

8. 补充保证和告知义务制度。(第十四章)

9. 完善诉讼时效制度。(第十五章)

10. 健全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第十六章)

现行《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经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于1993年7月1日正式实施,至今已25年,在规范我国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我国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经济贸易形态、航运产业结构、国际国内法律环境等已经发生巨大、深刻的变化,现行海商法构建的法律制度体系在很多方面已滞后于发展,不能有效适应航运和贸易发展的需要,因此,亟需进行全面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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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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