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融资租赁中不可抗力与疫情的关系

2020-02-22 10:03 | 中国船检 船舶金融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出现对船舶融资租赁行业造成的冲击和影响正逐渐显现。在航运业竭力应对其所带来的航运需求和货源大幅减少等困难之际,已出现部分作为船舶融资租赁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延付租金。实际上,面对时下严峻多变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作为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当事方,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和影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深受阻碍。船舶融资租赁中当事方是否可以援引不可抗力法规,或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作为不可抗力予以主张,作为解除合同,或减免、延付租金的免责事由成为船舶融资租赁中需要考虑的突出问题。

本文将对船舶融资租赁中涉及的不可抗力在中国法和英国法下予以对比分析,并就当前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是否构成中国法和英国法下不可抗力提出观点和建议,以期对船舶融资租赁当事方在适用不可抗力予以启发和参考。

一、中国法下不可抗力制度以及与疫情之间的关系

1、不可抗力的渊源

不可抗力一词(vis maior, force majeure, act of god)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针对债务人持有的债权人财产并负有返还义务情况下,即使债务人没有过失或故意造成该财产受损,亦不能免责,除非存在失火,海难,地震等典型的免责事由,这类免责事由被称为“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最初是作为债务人免于承担民事责任而设立和存在的,后在罗马法复兴过程中,经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的发展,不可抗力制度逐渐引入大陆法系,并成为大陆法系中与英美法系不同的制度之一。

2、中国法下不可抗力和不可抗力条款区别

中国法律中对不可抗力的规定见于《民法总则》第180条和《合同法》第117条。中国规定凡同时具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形则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的范畴,“三不”内容是不可抗力的认定条件。不可抗力在中国法下是法定的民事责任免责事由,因此其成立条件非常严格。相比而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对于不可抗力的成立条件只要求“三不”中的一种情形即成立该公约适用下的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与不可抗力条款不能等同。不可抗力条款(force majeure clause)是当事人特别约定的一类合同条款统称,这种条款中通常约定某些情形为不可抗力的情形,在约定的情形发生时,作为免责事由而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质上属于当事方自主合意的行为,只要所约定的情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可。换言之,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论合同中是否约定有不可抗力条款等免责事由,法律均赋予合同下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依赖不可抗力主张免责的机会和权利。不可抗力条款是意定的免责事由,是合同当事方自主约定的免责事由,受当事方的约定和意愿调整,与不可抗力法定的成立条件和范围完全不同。不可抗力条款的运用,是以模仿不可抗力制度为背景,通过列明当事方自认为应当作为不可抗力的方式,从而扩大法定不可抗力的内容和范围,并减少特定情形出现时,当事方针对该特定情形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争执风险。不可抗力是对非合同当事方原因导致合同履行障碍时,给予合同当事方的法律保护和利益平衡。

3、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是否构成船舶融资租赁中的不可抗力

首先,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是否构成中国法下的不可抗力,需要先考察其是否同时具备不可抗力的“三不”成立条件,即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出现和影响对于船舶融资租赁当事方履行合同而言,是否同时存在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阻碍。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出现具有不可预见性,但对于当事方具体履约义务而言是否具有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影响,则需要进一步考察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本身是否已经对船舶融资租赁当事方的合同履行障碍行为存在直接的,实质的,唯一的因果关系。例如政府的防疫行为明确禁止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出卖人交付船舶,或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所租赁的船舶被征用等,导致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永久或暂时无法继续履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方在实质上没有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可据此主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构成船舶融资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换言之,尽管存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方能够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从而继续履行合同,即使采取该补救措施将会增加船舶融资租赁当事方的成本或存在其他非根本性的困难,那么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该当事方履约而言,难以构成不可抗力。

其次,由于不可抗力条款系合同当事方的自主合意约定,因此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条款中所约定的情形应以不可抗力条款内容具体约定为准。例如国内有融资租赁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船舶类)中将“瘟疫”作为不可抗力条款中约定的情形,因此如果船舶融资租赁中存在类似前述约定,则应视为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当事方可以依据所约定的内容主张自己的诉求。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范围情况下,只要疫情与当事方的合同履行存在因果联系,即可以适用不可抗力条款作为免责事由,此时并不应将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条件像法定不可抗力成立条件那样,要求当事方的合同履行与疫情之间存在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关系。

二、英国法中不可抗力条款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之间的关系

1、英国法中没有与中国法中相同的不可抗力法律制度,英国法中更依赖当事方自主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实现免责的目的。

尽管英国法的发展过程中,也深受罗马法的影响,但罗马法以法律规定赋予债务人免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可抗力制度并没有得到英国法的继承和发展。在较长时间内,英国法并不承认法律上赋予债务人可以凭借不可抗力的法律予以免责的规定,也没有针对不可抗力给予明确的法律界定。其根源与英国法中强调合同应当绝对严格履行,不允许任何事由免除合同履行义务的渊源有关。在英国Paradine. v. Jane(1647)Aleyn 26一案中,法官认为“一个人应当履行由自己订立合同而承担和合同义务或费用,不管发生何种不可避免的事故,对这些事故他本来是可以在自己的合同中加以排除的。”这种认为合同履行是绝对责任的历史传统使得不可抗力的法定免责做法难以被英国法接受,当事方无法直接援引不可抗力的法律,而转向通过在具体合同中约定诸多不可抗力情形为免责事由的方式实现免责的目的,这也是为何适用英国法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经常加入不可抗力条款或类似重大不利影响条款(material adverse change),而不依赖法定的不可抗力制度的原因。因此,英国法中没有像中国法律中允许当事人援引不可抗力法律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制度,船舶融资租赁当事人欲实现类似中国法中的不可抗力制度的效果、消除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履行的不利影响,则通过扩充不可抗力条款中所包含的诸多不可抗力情形来实现免责的目的。由于英国法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严格保护和强调合同履行的绝对责任,因此英国法下不可抗力条款的内容也很少受到法律否定性的认定,不可抗力条款的内容发展的很详细。

因此,船舶融资租赁的当事方如果期望将类似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这种突发事件作为不可抗力对待,应关注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中有无类似约定,在存在类似约定且疫情与合同履行障碍存在直接的联系,则合同当事方可以依赖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内容主张免除相应的责任。

2、英国法中合同受阻制度与中国法中不可抗力制度类似但不同。

英国法中虽然没有不可抗力法律规定,但有与中国法中不可抗力制度类似,但内容比不可抗力要宽泛很多的合同受阻(frustration of contract)制度,合同受阻是指合同形成后,合同当事方在均没有过错情况下,发生了只是合同履行不能或继续履行将导致非法结果的情况下,合同可以合法解除而免于违约责任。但由于合同受阻的范围非常宽广和抽象,能够利用合同受阻的条件非常严格,因此适用英国法的船舶融资租赁中多是通过约定详尽的不可抗力条款实现中国法下不可抗力制度的免责目的。

三、结论

在中国法下,单独探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是否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实际意义有限,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本身不能作为不可抗力这一法定免责事由用于船舶融资租赁当事方免除合同履行的当然法律依据,船舶融资租赁当事方应结合自身合同履行中的障碍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当事方对合同履行因疫情而无法克服和避免时,则可以成立中国法中的不可抗力。而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涵盖类似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这种突发事件时,当事方可以直接援引合同中所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主张相应的法律行为,此时不应再要求所约定的疫情是当事方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条件。

在英国法下,由于英国法并没有对不可抗力进行明确的法律界定,因此适用英国法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直接援引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作为法定免责的依据。船舶融资租赁当事方可以借助于合同中所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内容作为是否可以免责的依据。虽然英国法中也存在与中国法中不可抗力制度类似的合同受阻制度,但合同受阻制度范围和内容比中国法下不可抗力制度要更宽广和抽象,因此船舶融资租赁当事方应当先从合同内容本身出发,解释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在无法利用合同的不可抗力条款情况下,再考虑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与合同受阻制度之间关系。

END

关键词: 船舶融资租赁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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