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司法出售公约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相关公约的协调性

2021-05-19 07:30 | 中国船检 船舷内外


由我国主导以调整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承认问题的《关于船舶外国司法出售及其承认的国际公约草案》(简称《北京草案》)有了新的进展。根据海运业及船舶融资的需要,船舶司法出售已成为一种担保和执行海事请求的有效方式。但实践中其效力的国际承认存在着不确定性,这使得买船人可能在司法出售后,遭到为满足司法出售前对涉案船舶的赔偿请求而随时被扣押船舶的风险,故赋予买船人清洁物权成为了保护买船人的必要途径。与此同时,也不能完全置涉案船舶相关权利人的请求于不顾,尚需平衡好买船人和涉案船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所以,船舶司法出售公约的制定对于完善船舶司法拍卖法律制度体系、坚实船舶司法拍卖相应法律问题的理论基础、弥补船舶司法拍卖国际承认立法缺失的不足均有着积极的意义。

然而,虽然《北京草案》解决的仅是船舶司法出售的国际承认问题,但任何一项试图成为国际公约的新兴国际规则,都需先厘清其与目前已存公约及相关前沿立法的关系,寻求其必要性和适用空间。为明确公约的定位,有必要区分并协调其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缔结的若干公约之间的关系。

◆《北京草案》与《判决公约》的区分与衔接

就国际民商事判决的全球流通而言,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举行的第22届外交大会,通过和签署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2019,简称《判决公约》)。虽尚未生效,但标志着全球首个全面确立民商事判决国际流通的统一国际文书的形成。其原则在于相互承认和执行其他缔约国法院做出的民商事判决,从而减少跨境诉讼的成本、提升各缔约国之间的司法互动性。然而,《北京草案》解决的并不是跨国间判决的承认,但船舶司法出售的国际承认与国际民商事判决的承认有区别的同时又有一定联系。

1、二者的区别

两文书所涉的承认制度绝非一回事。《判决公约》下的承认制度仅仅适用于“判决”(any decision on the merits),即法院对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出的任何决定,不论其是如何称谓,包括裁定或命令等。而《北京草案》下承认的是船舶的“司法出售”,尽管草案第一修订本和第二修订本在条文表述的措辞上有所变化,但其所指的一直是由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下令或进行的船舶出售。换言之,草案下的船舶司法出售是由法院做出的裁决或依据法院的裁决进行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船舶司法出售措施本身就是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决。实际上,船舶司法出售本质是一种保全或执行措施,这种措施可能是对案件实体裁决的执行,却并不是案件实体裁决本身。这也符合各国法院裁决中对外国司法出售的处理,即将司法出售定性为基于所适用法律而生效的建立特定财产制度的外国事实,而非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而生效的外国决定。

而且,《判决公约》第3条第1款(b)项将临时保全措施(interim measure of protection)排除在其适用的“判决”之外。另外,公约第2条第1款(o)项排除事项中,将执法活动(law enforcement activities)包括执法人员的公务行为排除。在一些国家这种执法行为也可以是法院的执行措施。因此,船舶司法出售将不会落入《判决公约》的适用范围。为了区别于某国司法判决在域外的承认和执行,《北京草案》将其第7条的标题“Recognition of Judicial Sale”译为“司法出售的确认”;第一修订本第6条标题采用了“Effects of judicial sale outside the State of judicial sale”,不再使用“承认”的措辞,而是转变为“效力应延伸至所有缔约国”;第二修订本在第6条的措辞是“国际效力”(International effects of a judicial sale)。

为确保适用空间,《北京草案》应极力规避“判决公约”下适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之所以造成草案似乎在解决某国判决在域外的承认之误解,可能有如下三方面的原因:第一,在实践中某些国家船舶司法出售的决定可能包含在法院实体性判决之中;第二,草案所涉船舶的司法出售是出售国法院的行为,加之无论是司法出售证书的“国际承认”还是具有“国际效力”等表述,都会使人联想到法院对判决的承认,特别是《北京草案》第7条规定了司法机关的承认;第三,草案目前的文本涵盖了诸如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司法出售效力等相当程度的实体性问题,这不免增加了《判决公约》中承认和执行实体性判决的相似性。

2、二者的衔接与互动

尽管二者适用的对象不同,但基于上述误解,草案后续应做好与《判决公约》的衔接,而且二者在适用上也存在着某些联系。虽然在实践中某些国家船舶司法出售的决定可能包含在法院实体性判决之中,但是大多数国家将其定性为一种法律事实。笔者赞同草案文本用“国际效力”的表述代替“国际承认”。同时建议,在《北京草案》后续的谈判中,应该在文书中明确说明草案涉及的实体性问题有别于对案件实体性问题所做出的判决。出于草案体系性考虑,在构建一个专业、完整的船舶司法出售国际规则中,如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司法出售效力等实体性问题不可避免。因此,通过立法技巧上的处理,如在草案文本中进行特别说明,从而在文书中达到与《判决公约》明确的区分。当然,还有一种途径就是扩大“判决公约”,来涵盖诸如船舶等特殊标的的司法出售,而这种方式显然难度更大。

◆ “质疑诉讼”排除适用《法院选择协议公约》

两文书都涉及案件的专属管辖权,但却并非是重叠或包含的关系。2017年9月12日,中国签署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2005,简称《法院选择公约》)。该公约旨在保障国际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将专属管辖权授予法院选择协议中指定的法院,并拒绝任何其他法院的管辖权。被选择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应当在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这对加强国际司法合作、促进国际贸易与投资具有积极作用。《北京草案》第7条第3款和两个修订本第9条都规定,原司法出售国法院拥有审理司法出售质疑诉讼的专属管辖权。那么,草案与《法院选择公约》的关系即取决于对司法出售的质疑是否可以成为法院选择协议的主体事项。

一方面,《法院选择公约》涉及的是案件的一审管辖权,并非上诉管辖权。换言之,它仅涉及对于“裁定”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管辖权,不包括对于审理指定法院的裁定提出质疑(或上诉)的管辖权。另一方面,《北京草案》并未涉及案件的一审管辖权。其对于司法出售质疑诉讼管辖权进行规定的出发点,是司法出售国法院已经在此类诉讼中行使了管辖权,并已着手下令或进行司法出售。换言之,草案仅涉及此类上诉管辖权,即审理司法出售质疑诉讼的管辖权。此类诉讼不能成为《法院选择公约》意义上的法院选择协议的主体事项,因此公约不适用于这种质疑诉讼。

未来《北京草案》赋予司法出售国法院专属管辖权以审理对司法出售提出的质疑诉讼,并不干扰《法院选择公约》所赋予的管辖权。而《法院选择公约》虽然将“海洋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以及紧急拖航和海上救助”明确排除在范围之外,但列入了“其他海事航运事项”,例如“海上保险、非紧急拖航和海上救助、造船、船舶抵押权和留置权”。若当事人签订有效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的案件涉及上述航运事项或船舶,根据公约,缔约国应当承认并执行该判决或裁定,此乃船舶国际司法出售的依据之一。

◆ “司法出售通知”的送达应与《送达公约》相兼容

司法文书的协助送达涉及对各国司法主权的干涉,《关于向外国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Convention on the Service Abroad of Judicial and Extrajudicial Docu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1965,简称《送达公约》)即为解决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的困难而对自身的主权实行“国际礼让”的产物。而《北京草案》及其修订本中也规定了关于“司法出售通知”(notice of judicial sale)的条款。那么,《送达公约》是否适用于《北京草案》中送达司法出售通知的情形?这取决于:(1)文书是否规定了将送达文书递送到国外的情况;(2)文书是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3)司法出售可被定性为民事或商业事项。笔者认为,《送达公约》很可能适用于《北京草案》项下的司法出售通知。首先,《北京草案》下司法出售通知显然涉及到将文书送达到国外的情况。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指出,送达一般是指向收件人送递司法文书和/或司法外文书。其次,在实践中“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包括诉讼管辖或非管辖的文书,或强制执行文书。而船舶司法出售的通知是在法院命令或进行强制执行措施(即司法出售)的背景下发出的文书。最后,海事案件通常被归为“民商事案件”,故其极可能构成《送达公约》意义上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件”进而适用该公约。

沿此逻辑更进一步分析,即使船舶司法出售适用《送达公约》,尚需分析《北京草案》与《送达公约》的兼容性。草案第一修订本第3条第3款规定的通知方式并不完全与《送达公约》兼容,就未来文书的内容,工作组提出了三种备选方案:一种选择是,未来文书不规定传递司法出售通知的方式,从而遵从《送达公约》在适用的情况下规定的传递渠道;第二个备选方案是,假定未来的文书采取条约的形式,则依靠《送达公约》第25条;第三个备选方案是建立在第二个备选方案的基础上,未来的文书不仅规定传递司法通知的手段,而且允许使用《送达公约》规定的传递渠道发出通知。然而,基于第二修订本第3条适用范围调整为仅依据司法出售国法律,那么对通知的要求也仅适用国内法即可。

如果草案后续仍规定仅适用司法出售国法律,那么草案不会在单独规范司法出售通知的要求。如此以来,尽管《送达公约》可以适用于船舶司法出售公约项下的通知,但草案的做法规避了文书本身与《送达公约》的协调,而是将这个问题留给司法出售国国内法。如果司法出售国是《送达公约》生效缔约国之一,则其对司法出售通知的送达要求应不与公约冲突。笔者认为,草案的做法绕开了文书本身与公约之间的关系,有利于避免国际规则间的冲突。

◆ 结论

通过梳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相关公约和《北京草案》的互动与衔接,笔者认为《北京草案》的适用存有理论和现实上的空间。首先,草案仅针对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承认这一事项,其与目前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判决公约》严格区分,工作组两次大会的讨论和阶段性成果也致力于二者的区别。其次,草案中的“质疑诉讼”排除适用《法院选择协议公约》。最后,尽管《送达公约》可以适用于船舶司法出售公约项下的通知,而基于第二修订本第3条适用范围调整为依据司法出售国的法律,那么只要司法出售国国内法不与《送达公约》冲突即可,从而规避了草案与《送达公约》的衔接。(作者 崔正昊)

END

关键词: 船舶出售


国际船舶网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