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企破产案件诉讼特征、管辖冲突与突破——以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为例
2023-04-24 10:05 | 世界海运 船舷内外
摘要:破产审判脱胎于商事审判,从某种意义上讲,船企破产案件属于海商案件的一类,企业破产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均未规定海事法院不能受理海事破产案件。海事法院审结首例执行转破产清算案件的实践表明,海事法院审理造船、航运企业破产案件具有可行性。船企具备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的,海事法院可以受理对船企的破产申请。
关键词:船企;海事破产;海事诉讼;管辖冲突
[案情]
宁波海事法院在执行上海友合船舶服务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友合公司 ) 与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东方造船集团 ) 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中,友合公司以东方造船集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东方造船集团破产清算。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宁波海事法院于2021年1月7日裁定受理友合公司对东方造船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并通过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2022年11月23日和28日,宁波海事法院分别裁定宣告东方造船集团破产,并确认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2022年11月30日,宁波海事法院裁定终结东方造船集团破产程序。破产清算过程中处置房产17 321 m2、土地使用权27亩,债务人可供分配破产财产总额46 172 012.99元,共确认债权总额1 479 630 357.88元,优先债权清偿比例44.44%,普通债权清偿比例0.49%。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全国海事法院审结的首起真正意义上的船企执行转破产清算案件。①东方造船集团所有的多艘船舶此前已由宁波海事法院在案件执行中拍卖,船舶优先权、抵押权等优先性债权已全部或部分清偿,但仍涉及程序终结执行案件53件,本案宣告破产程序终结后,上述执行案件均可实体终结,首例海事破产案件审理取得了预期效果。东方造船集团股东DONGFANG SHIPBUILDING ( GROUP ) COMPANY PTE.LIMITED注册在新加坡,之前已在新加坡高等法院进行清盘,②本案涉及向债务人境外股东通知和送达问题;同时,东方造船集团对外投资涉及5 家企业,包括4家全资子公司和一家子公司对外投资的在安徽注册的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③存在强制清算、企业注销和关联企业破产问题;此外,由于本案系船企执行转破产清算,还涉及海事诉讼与破产程序的衔接等问题。该案的顺利审结,为海事法院审理海事破产案件破冰试水积累了经验。本文择要就船企破产案件诉讼特征、管辖冲突与突破进行分析。
( 一 ) 船企破产诉讼特征
1.案件管辖的集中性
船企破产案件管辖涉及三方面问题:一是破产案件管辖;二是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海事海商纠纷管辖;三是破产受理法院与海事法院之间的案件管辖衔接。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可归纳如下:一是破产案件由船企所在地基层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法院一般不受理破产案件;二是破产申请受理后,涉及海事海商的衍生诉讼原则上也由破产受理法院管辖,但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④三是除报请上级法院指定以及个案协调外,海事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未形成统一的有关船企破产案件管辖方面的指导性文件或者制度性做法。东方造船集团兼营造船和航运,其所有的多艘船舶之前已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宁波海事法院拍卖。宁波海事法院受理本案后,对案件进行了集中管辖,包括破产衍生诉讼,⑤是对船企破产案件管辖制度的一次突破。
2.债务人财产的特定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简称《企业破产法》) 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都是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财产既包括不动产、动产等有形财产,也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其中动产可以分为一般动产和船舶、车辆等特殊动产,船舶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在建船舶和营运船舶。由于船舶的流动性、国际性及物权特殊性,使得以船舶为债务人主要财产的船企破产区别于其他企业破产,并与海事诉讼相伴相生,与海事海商案件具有高度关联性,也因此具有浓厚的“海事”因素,属于海事破产的典型类型。区分在建船舶和营运船舶的意义则在于,一是两者在财产所有、权属登记、处置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二是在建船舶往往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规定的“船舶”,实体法和程序法适用都有所不同。涉及在建船舶的债务人通常是船舶制造工程企业,海事诉讼专门性因素相对较弱,而社会维稳等因素则相对突出。[1]东方造船集团所有的多艘船舶建造期间在我国船舶登记机关进行抵押登记,船舶建造完毕后出售并在境外再次进行抵押登记,出现不同法域多重登记船舶抵押权及交叉平行诉讼等诸多问题,给案件审理和法律适用带来了很大的挑战。[2]
3.破产债权的特殊性
船企破产债权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营运船舶上,最为突出的是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责任限制基金。⑥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责任限制基金都是海事诉讼中特有的法律制度,一旦与破产程序相遇,将引起一系列冲突,这也是目前船企破产案件理论和实务中争议最大、问题最多、衔接最为困难的领域。[3-5]船企破产债权大多为海事债权,与海事海商案件具有高度关联性。由于东方造船集团所有的船舶此前被宁波海事法院拍卖,船舶优先权债权已全部受偿,船舶抵押权等优先性债权及其他海事债权已部分受偿,故前述相关问题在本案破产清算过程中并未集中显现。
4.海事诉讼的专门性
船企破产,伴随和衍生大量海事海商纠纷。海事诉讼具有专门性,程序上,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案件管辖、海事请求保全尤其是船舶的扣押与拍卖、海事担保、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上保险人代位诉讼、船舶优先权催告、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等作了特别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条规定,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适用该法,排除了其他专门法院或地方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可能性。实体上,海事海商纠纷优先适用《海商法》。《海商法》作为海事法院审理海事海商案件专门适用的特别法,与普通民商法之间存在很大差异,且许多制度是陆上法律所没有的,如船舶优先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难救助、共同海损等,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据不完全统计,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宁波海事法院共受理涉及东方造船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的案件124件、债权登记29件,其中因扣押船舶引起的船员工资纠纷81件,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各92位和17位,涉外纠纷28件,收案标的逾84 315万元,各类海事债权性质各不相同。从中可见,船企破产债务诉讼以海事诉讼为主,专门性特征明显。
5.法律争议的复杂性
船企破产,船舶往往是债务人的重要财产甚至核心财产,并伴随或衍生海事诉讼,不同的法律制度交叉缠绕,争议多而且复杂,每个环节、各个领域都有所显现。加上船舶具有流动性、国际性等特征,以及方便旗、光租经营、融资租赁等特殊登记方式给债务人财产认定带来的困难,使问题和争议变得更加复杂。如本案中东方造船集团股东构成及对外投资问题,建造船舶和营运船舶双重登记问题,我国法院和新加坡法院交叉平行诉讼和船舶拍卖问题。⑦
6.破产事务的疑难性
造船、航运属于劳动力集中、资金密集型产业,尤其是民营船企破产,涉及众多船员特殊权益和岸上职工利益保护;关联、合并破产现象明显,容易引起连锁反应。而船企破产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大、资产变现难、重整程序适用率不高的特点。案件管辖不统一,衔接缺乏机制,个案协调不畅,影响了债务清偿效率,也放大了船企破产处理难度。[6]本案通过执行转破产清算,为解决上述难题探索出了一条新的途径。
( 二 ) 船企破产案件管辖制度冲突
1.法律冲突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条、第19条、第21条和第48条等规定,债务人破产案件集中管辖,包括破产案件及其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也包括财产保全措施、执行程序、债权申报的处理。而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等规定,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包括针对船舶或者船载货物、船用燃油和物料而提出的财产保全、债权登记与受偿及执行,司法解释还规定,即使地方法院在案件执行中需要扣押或拍卖船舶,也应当委托海事法院执行。⑧具体而言,破产案件集中管辖与海事诉讼专门管辖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冲突:第一,海事法院是否可以行使对相关破产案件的管辖权;第二,涉海事海商的破产衍生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权;第三,债权登记与确认,财产保全及案件执行,管辖如何衔接。
此外,海事诉讼和执行中,债务人跨境破产时有发生,冲突和问题也更加突出。《企业破产法》对跨境破产仅有第5条原则性规定。当海事诉讼与破产程序在我国与他国之间平行进行的情况下,一些特殊的冲突与问题将无法避免,主要体现在:一是《企业破产法》第5条,尤其是该条第2款在实务中如何把握,如何理解和适用互惠原则;二是外国法院的破产程序,是否得以排除我国海事法院对以债务人为被申请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海事海商纠纷和保全、审理、执行管辖权,是否平行诉讼,是否适用不方便管辖原则;三是对于外国法院禁止债权人在破产法院所在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法院提起诉讼的所谓“禁诉令”,我国海事法院是否承认;四是对于具有优先性的海事担保债权,采取何种管辖态度;五是涉海跨境破产债权如何从债务人在我国领域内的财产中受偿,尤其是除船舶以外的其他财产。⑨这些问题,在海事诉讼实务中都已经或多或少显现,本案债务人股东之一系境外法人企业,一定程度上也已经涉及了跨境破产的一些问题。
2.认识分歧
单从立法层面看,法律并未排除海事法院对海事破产案件的管辖权。无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或者《企业破产法》都未规定海事法院不能受理破产案件,至于《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指“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并不意味着已将海事法院排除在外。但实务中,海事法院之前不曾受理破产案件,却是个客观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 二 )》[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 ( 二 )》]第47条规定,对于破产程序中出现的海事纠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最高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几个规定也没有将破产案件纳进来,基本上否定了海事法院对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同时,不少意见认为,从特别法优先、专门管辖优先及公正与效率原则出发来考虑,船企破产由海事法院集中管辖更具有适宜性。[7]可见,海事法院是否管辖海事破产案件,更多的是纠纷管辖司法政策问题,而非理论问题。
( 三 ) 船企破产案件管辖制度突破
海事法院是否管辖船企破产案件及其他海事破产案件,如何确定管辖范围和边界,稳妥有序推动海事破产审判,可以从适宜性和可行性两方面进行分析。
1.适宜性
( 1 ) 破产财产认定
船企破产区别于其他企业破产,船舶为债务人重要财产甚至核心财产是其主要特征。船舶作为特殊动产,物权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船企破产,由于船舶的特殊动产性质及其经营方式的多样性,对于破产财产的认定,许多问题复杂而且专业。比如:《海商法》规定船舶物权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实务中如何理解并解决;⑩建造中,光租或融资租赁下,以及出现不同法域多重登记时,船舶权属及破产财产范围如何确定;[2]不同船旗国的船舶尤其是方便旗船,在认定破产财产时如何适用法律。[5]这些问题,涉及东方造船集团的诉讼或执行,一定程度上都存在,只是之前已经得到了解决,未在本案中集中反映而已。因此,船企破产财产认定的复杂性,与海事法院专门审判之间具有更强的关联性。
( 2 ) 实体法适用
船企破产程序中,不可避免地会伴随并衍生许多海事海商纠纷,而海事法律制度有很强的特殊性和专业性。举个十分常见的船员工资纠纷例子:船员工资具有船舶优先权,这是国际上海事立法的通例,但同时,《海商法》对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的条件、期限、行使途径、受偿顺位等都做了专门规定,船企破产程序中,如何对待此类船舶优先权,如何在程序上保障实体法的实施,如何平衡与岸上职工的工资债权,无不都是法律适用上的难题。《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 ( 二 )》规定破产受理法院对海事海商纠纷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指定管辖,便是对上述问题的回应。但从司法成本和效率考虑,由海事法院受理船企破产案件,简化审理过程,破解衔接难题,不失为一种最为简捷的选择。本案也是如此,涉及东方造船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的诉讼,大部分集中在海事海商纠纷领域。
( 3 )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破产是集案件审理与执行于一体的概括性程序,《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有关船舶拍卖价款或责任限制基金受偿分配实际上也是一种概括性程序。[8]认为在船企破产中,程序上必须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观点,其正确性是经不起实务检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诉讼程序做了专门规定,并且限于海事法院及其上诉法院在审理海事案件中适用,如船舶扣押与拍卖、船舶优先权催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等,这些特别程序在船企破产案件中势必无法回避。海事法院审理船企破产案件,可以有效避免审理过程中的个案协调或相互委托,从而在制度上解决两种程序可能引起的许多冲突,起到简化审判程序的效用。[6]
( 4 ) 跨境破产
海事诉讼,涉外性强是其明显的特征之一。据统计,《海商法》超过90%的规定来自于国际公约、惯例或者格式合同条款,[9]《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立法过程中,也大量吸收了国际公约或者其他国家立法做法。对于船企破产中多发的涉及海事法律问题,不言而喻,相比于地方法院,海事法院具有许多优势。
2.可行性
破产审判是一项综合性工作,具有较强的政策成分,从破产事务处理的角度看,海事法院由于体制和历史原因,审理船企破产案件,确实也会面临许多问题。这些问题,既应作为海事法院是否受理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受理破产案件的衡量因素,同时也应通过综合考虑、有序推进、善用优势、弥补不足等方法,使必要性成为可行性。
( 1 ) 跨行政区域管辖
破产案件审理,具有政策性。海事法院跨行政区域专门管辖,既有优势,也存在弱点。破产案件审理,面临职工安置、社会维稳、重整推动、破产启动资金、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处理等问题,海事法院在制度和资源方面尚有所欠缺,因此在考虑海事法院是否受理以及在多大范围受理破产案件时,需要从实际出发,综合各种因素。宁波海事法院受理本案后,跨地域、跨部门组成合议庭审理,⑪从省级管理人和宁波、温州两地市级管理人中通过竞争方式择优选定联合管理人;审理过程中,涉及东方造船集团名下厂房拍卖和地方政府拟征收土地、海域使用权问题,都得到了妥善处理。
( 2 ) 不同类型船企破产
船企破产包括船舶修造工程和运输生产作业两类主体。前者在维稳压力、安全隐患、资产变现,关联、合并破产及外包工债权保护等方面的问题相对突出;后者维稳压力和资产变现难度相对较低,而专业性则更强。在确定海事法院是否受理船企破产案件及其范围、方式和步骤时,应根据企业类型、性质及海事审判实际进行合理选择。东方造船集团兼营造船和航运,选择该案作为试点,有利于案件及时顺利审结和稳妥推进。
( 3 ) 行业协作专业优势
海事审判经过近40年的发展,各海事法院与当地涉海相关部门已经形成了良好的协作关系,对相关领域和行业有更多的接触与了解,关联度高,参与度深,能够利用海事审判专业优势,更加高效、妥善处理船企破产案件和相关事务。在东方造船集团船舶处置和破产清算过程中,相关海关、海事管理机构等涉海单位都给予了协作配合。
( 4 ) 海事审判机构设置
全国11家海事法院下设40多个派出法庭,已基本能够覆盖我国沿海、沿江港口城市。海事法院及其各派出法庭,在参与社会管理和协同司法等方面都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海事审判合理布局和良性发展,相当程度上起到了弥补跨行政区域管辖不利因素的作用,为推动海事破产审判工作提供了有利条件。
( 四 ) 结语
海事法院是否受理破产案件,以及海事破产案件的界限如何,不仅仅是立法和理论问题,更是司法政策问题。《企业破产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并未排除海事法院对海事破产案件的专门管辖权,因此,海事法院受理海事破产案件在立法上本身无太多障碍。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海事法院实际情况,顺应海事审判改革趋势,有步骤分阶段开展海事破产案件审判,并建议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章和第二章中增设相应内容,进一步明确海事法院对海事破产案件的专门管辖权。
参考文献:
[1] 夏正芳,李荐,张俊勇.船舶制造企业破产相关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8(21):8-13.
[2] 吴胜顺,肖琳.不同法域多重登记船舶抵押权的法律效力——兼论建造中船舶抵押权规定的完善[J].人民司法,2015(23):87-90.
[3] 武诗敏.船舶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综述[J].法律适用,2018(21):26-33.
[4] 刘乔发,杨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与破产程序冲突及解决路径[J].法律适用,2018(21):21-25.
[5] 郭靖祎.海商法与破产法的冲突与弥合[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1):170-177.
[6] 吴胜顺.冲突与衔接:当海事诉讼与破产程序并行[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2):85-93.
[7] 向明华.船舶司法拍卖客体探析[J].法学杂志,2009(12):85-88.
[8] 吴胜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缺陷及制度重构[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8(2):12-23.
[9] 邢海宝.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9.
作者简介:
吴胜顺,宁波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三级高级法官。
谭 勇,宁波海事法院,四级高级法官。
①2018年北海海事法院曾受理1件船企执行转破产案件,因债务人无资产可供清偿债务及破产费用,北海海事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参见北海海事法院 ( 2018 ) 桂72破1号。
②经查询WWW.MLAW.GOV.SG网站,DONGFANG SHIPBUILDING ( GROUP ) COMPANY PTE.LIMITED于2012年7月12日被OCEANSIDE DEVELOPMENT GROUP LIMITED申请强制清盘 ( COMPULSORY WINDING UP ),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清盘令,清盘号为CW/106-2012-C,并指定清盘人 ( LIQUIDATOR )。2016年2月2日,新加坡高等法院解散DONGFANG SHIPBUILDING ( GROUP ) COMPANY PTE.LIMITED,并免除清盘人的职务。
③本案管理人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并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2022年11月28日,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 ( 2022 ) 皖0722破16号之一民事裁定,宣告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终结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7条第3款。
⑤宁波海事法院 ( 2021 ) 浙72民初312号、( 2022 ) 浙72民初803号。
⑥其他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船舶碰撞或触碰损害赔偿、海难救助、海上污染、共同海损等债权,也具有特殊性,但相对于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责任限制基金而言,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实体问题上。
⑦该问题涉及跨境破产。涉案交叉平行诉讼和船舶拍卖问题,参见文献[2]。
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
⑨如韩进海运破产案。2017年2月17日,韩国首尔法院宣布韩进海运破产。之前宁波海事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以韩进海运为被告的案件7件,之后至2017年9月止又受理了5件,共12件,分别涉及港口作业、货物运输、船舶修理、集装箱租赁等性质的纠纷,结案标的5.7余亿元。执行收案6件,申请执行标的共近3.5亿元;拍卖韩进海运持有的在我国的企业股份,成交金额1.71亿元。
⑩《海商法》第9条、《物权法》第24条、《船舶登记条例》第5条。
⑪合议庭由海事审判庭和温州法庭法官组成。
本文刊发于《世界海运》202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