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船舶抵押可登记

2013-09-16 08:02 | 人民政协网 船舶金融


14年前,交通部海事局在《对〈关于船舶抵押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海法规字【1999】161号)中规定:“船舶所有人向非金融机构借资,出资方要求船舶所有人以船舶作为抵押,由于借资行为不合法,船舶登记机关可不出具抵押证明”。大连党外人士刘旭指出,该批复没有法律依据,限制了船舶所有人从民间融资,阻碍了航运经济发展,应当废止。

致公党大连市委西岗区基层委员会副主任、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刘旭报送的题为《废止交通部【1999】161号批复,打开航运企业民间融资“闸门”的建议》,得到了交通运输部的高度重视和采纳,并将正式发文废止沿用了14年的前述批复,明确船舶登记机构可以为个人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

受国际经济形势影响,目前国内航运企业业务普遍不景气,为渡过难关,许多企业融资需求十分迫切。今年3月,刘旭赴浙江省舟山市办案过程中了解到,舟山市某航运企业因流动资金不足,濒于破产边缘,大批职工面临下岗失业。由于此前该企业已将船舶抵押给了银行,无法再向银行融资,为摆脱困境意欲通过民间借贷化解危机。几经周折,该企业与出资方达成协议,可融资3000万元,但出资方提出船舶需要进行二次抵押。然而,双方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舟山海事局表示,交通运输部有文件规定:船主民间借贷,不能出具船舶抵押证明。

刘旭在随后的调研中发现,国家海事局直属的13个海事局,除河北海事局外,其他海事局均依据交通部161号批复,对个人等非金融机构不予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航运企业的民间融资渠道一直没有打开。刘旭在《建议》中指出,161号批复所依据的国务院1981年下发的《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的决定》,已于1994年被废止;1999年4月15日交通部161号批复做出之前,同年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根据《船舶登记条例》、担保法以及物权法等法律规定,非金融机构、自然人均可作为抵押权人进行抵押登记。因此,交通部【1999】161号批复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法律精神相悖,限制了船舶所有人从民间融资,阻碍了航运经济发展,应当废止。建议由交通运输部下文通知各海事局,船舶所有人向非金融机构借资的,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海事局应依法对非金融机构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

该建议被中央统战部《零讯》采用,于6月5日专报给各位中央政治局委员、书记处书记,并抄送国家交通运输部。随后,交通运输部法规司先后致电和函复刘旭本人,告知交通运输部杨传堂部长对该建议十分重视,亲自部署开展专题调研,调整完善相关政策,决定废止前述政策文件,同时迅速启动规范性文件修订程序,并将于近期发文明确船舶登记机构可以为个人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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