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消失”,顾逖泉案争议大
2014-12-29 08:46 | 国际船舶网 船舷内外
12月1日,沪东中华造船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党委副书记顾逖泉受贿案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检方指控顾逖泉受贿的事实有四个环节,涉案金额574万。不过, 顾逖泉受贿案似乎仍然存在不少争议。
日前,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提供给国际船舶网有关顾逖泉受贿案资料,对顾逖泉受贿案基本情况和相关争议作了详细介绍。
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称,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顾逖泉于2014年9月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受贿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于同年12月1日、2日公开开庭审理。其间,沪上各大媒体均予以了一定的新闻报道。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接受顾逖泉家属的委托,指派薛昌、葛金艳两位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在翻阅各大媒体的新闻报道后,发现绝大多数新闻报道并未将案件的全貌及争议焦点公之于众,并且部分报道的观点甚至有失公允。因此,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连续刊发顾逖泉受贿案几大争议焦点,并提出辩护人的主要观点,使公众能够更为全面地了解案件的全貌。
顾逖泉受贿案基本情况介绍
一、诉讼过程
顾逖泉,系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党委副书记,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刑事拘留;6月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被执行逮捕;9月2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顾逖泉犯受贿罪,依法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2月1日、2日,顾逖泉受贿案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二、公诉机关指控内容
(1)1998年到2013年间,顾逖泉利用担任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总经理、沪东中华集团常务副总经理、董事长等职务便利,伙同江南集团行政办副主任、物资部部长、江南长兴公司总经理助理舒方浩,接受上海仁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高忠请托,为仁济公司成为江南集团、沪东中华集团的长期合格供应商以及供应钢材、催收货款等业务中提供帮助、谋取利益,顾逖泉索取、收受焦高忠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34万余元。
(2)2003年至2004年间,顾逖泉利用担任江南集团岗位副书记、总经理等职务便利,接受中船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助理吕法根请托,帮助吕法根低价购置上海江南造船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开发的上海市中山南一路721弄2号802室、808室房产,收受吕法根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40万元。
三、争议焦点
1. 关于顾逖泉是否利用职务便利。
(1)公诉机关指控顾逖泉有关犯罪期间,是否存在职务便利。
(2)顾逖泉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
(3)顾逖泉是否利用职务影响力非法牟利。
2. 关于所谓收受吕法根“贿赂”。
(1)涉案房产是否是需要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福利分房”。
(2)涉案房产是否存在“低价”。
(3)公诉机关指控顾逖泉收受吕法根所谓40万元贿赂的事实是否清楚。
(4)涉案房产获利数额是多少。
3. 关于所谓行贿主体的问题。
(1)所谓的贿款,是来自起诉书中所指控得焦高忠本人,还是公诉词中所称的仁济公司。
(2)如果涉案款来自仁济公司,如何认定仁济公司与顾逖泉之间的经济往来。
4. 关于顾逖泉与仁济公司经济“往来”的问题。
(1)顾逖泉与仁济公司的真实关系。
(2)195万、100万涉案款的性质。
5. 关于本案中重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
(1)控方证人焦高忠和吕法根是否应当出庭作证。
(2)本案中,证人是否存在法定不出庭的事由。
关于本案中重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
1.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法院认为有必要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意义在于体现程序公正,赢得审判公信。这就是说,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出庭作证是常态,不出庭作证是例外。
对于例外,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06条明确规定,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1)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2)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3)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4)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从上述一个“严重”,两个“极为”的措辞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例外情形限制的严苛程度。即便具有前4款规定不出庭的情形,也“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同时,对于证人拒绝或不愿出庭的情况,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并且还可以对其采取训诫,直至拘留的强制措施。
如果证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78条第3款的规定,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 本案中,控方证人焦高忠和吕法根应当出庭作证。
第一,两名证人的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直接、重大影响。
本案中,两名重要证人的证言,直接关系到本案事实是否清楚,更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极为重要。而且,此两人证言多处自我矛盾,或与现有证据相矛盾,如果证人不出庭,很难确认其证言真实性。
本案中,所谓的行贿人焦高忠直接关系到以下指控事实的查明:
其一,分红款的数额。焦高忠自己的证言就出现了3种完全不同的说法:
(1) 4.23陈述的数额是30万;
(2) 5.13、5.14及5.22陈述的数额是260万;
(3) 6.6、6.19、6.26及8.1罗列了每年的分红额,累计起来的数额是235万。
其二,对于起诉书指控的顾逖泉向焦高忠索贿195万元的性质。焦高忠的证言前后有4种相互矛盾的供述:
(1) 4.27的笔录,这笔钱是顾逖泉和妻子金翠娣自2000年存入公司的借款,并且特意强调是有借条的;
(2) 4.29的笔录,称这笔钱是顾逖泉累计的分红,但分红只有150万元,怕凑不满195万元,就把金翠娣在仁济公司的借款凑上;
(3) 5.13的笔录,称顾逖泉的存款都在妻儿名下,顾个人名下已没有钱。这个钱跟分红名义给顾逖泉的195万元没有关系;
(4) 5.29的笔录,焦高忠供述,这个钱是他个人的,因为顾逖泉要,就给他了。
此外,根据证人顾北的当庭陈述,公司的现金账是焦高忠负责记录的,只有焦高忠出庭接受质证,才能查明顾逖泉与焦高忠之间所有金钱往来,才能查清起诉方指控的195万及100万元的来龙去脉。
重要证人吕法根关系到以下事实的查明:
其一,关于购买中山南一路房子一节事实。其在笔录中陈述,房屋卖出后,大的那套差价40万交给顾逖泉。但现有购房合同等书证证实,大的房屋获利约为61万,小的那套获利约48万,而顾逖泉当庭陈述其实际收到45万,这都与本案起诉书指控的“40万元”难以吻合;
其二,对于195万及100万是焦高忠“送给”顾逖泉的这一说法来源不明。究竟是焦高忠亲口告诉吕法根的,还是顾逖泉亲口说的,亦或是吕法根个人的揣测?在现有笔录中均无法看出;
其三,吕法根拿走的80万分红款,究竟是以什么名义拿的?是股东分红还是顾逖泉赠予?如果是顾逖泉赠予,顾又因何要给吕钱?上文中这么多的问号,如果吕法根不出庭,均无法查明。
此外,吕法根作为被告人多年的同事及好友,被告人与仁济公司的许多资金往来均由吕法根亲自操作,只有其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才能说明事实,还原真相。
第二,辩护人早已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2014年10月27日,本案庭前会议之前,辩护人就提出了包括这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之后又多次强烈要求证人出庭。可是,直至开庭之日,辩护人被告知证人焦高忠不能到庭,证人吕法根神秘失联,却未被告知其不能出庭之原因。
3. 法院已通知证人出庭,控方可以保障证人出庭。
本案中,重要证人焦高忠处在检察机关侦查羁押中,重要证人吕法根处在检察机关取保候审中,均不属于上述可以不出庭的4种例外情形之一。也就是说,这两名重要证人均处于检察机关的控制之下,完全可以保障其出庭作证。反之,其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则有可能与检察机关有关。
4. 如两名证人拒绝出庭或拒绝作证,法院应强制其到庭,否则,应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两名重要证人不出庭的这一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辩护人认为,法院可以依法强制其出庭作证,或者采取视频等其他方式作证。如果其二人拒绝出庭作证,辩护人认为,对于上文所列举的其二人前后矛盾,或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予以采信。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真正公正的查明所有案件事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关于顾逖泉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
1.公诉机关指控的有关犯罪期间,顾逖泉是否存在职务便利?
起诉书指控的顾逖泉所谓受贿事实,均处于2004年至2013年间。根据公诉机关举证的《关于顾逖泉任职情况说明》中,顾逖泉于2004年2月年至2013年初这一期间并未在江南系或其上级单位任职,且其中甚至有若干年份在远离上海的广州任职。退一步说,即便是与仁济公司由业务往来的江南造船集团以及江南长兴造船公司两家江南系单位,顾逖泉也仅在2004年2月以前以及2013年5月以后任职其中。因此,可以说在起诉书指控的所谓犯罪期间内的绝大多是时间,顾逖泉并未在任何与仁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江南系单位任职,指控其有职务便利实属无稽之谈。
2.关于顾逖泉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
退一步来讲,即便顾逖泉存在一定的职务便利,其也并未利用所谓的职务便利。江南系企业均采取严格的市场化采购流程,每年均对合格供应商名单上的单位进行评价考核,仁济公司也始终在这一考核系统内合法竞争。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仁济公司由于未通过相关考核,被江南重工公司清除出了合格供应商名单。这从一个侧面证明了顾逖泉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使仁济公司在江南系企业中非法获利。
3.关于顾逖泉是否利用职务影响力非法牟利?
顾逖泉在仁济公司起步时确实向江南系企业的有关领导打过招呼希望其照顾仁济公司的生意。但是,受贿罪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均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仁济公司系顾逖泉本人发起并参股的公司,并非他人利益。因此,顾逖泉并不符合“利用手中的权,换取他人的利”这一受贿罪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模式。
关于收受吕法根“贿赂”的问题
公诉机关称顾逖泉接受吕法根的请托,帮助吕法根低价购买了江南集团所建的两套所谓“福利分房”,并获贿赂款40万元。而辩护人认为所谓顾逖泉帮助吕法根购买江南新苑两套“福利房”而获40万元贿赂,完全背离事实:
1.涉案房产是否为需要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福利分房”?
经查,涉案房屋并非如公诉机关所称为“福利分房”,且公诉机关并没有举证进行证明。该房产性质事实属于商品房。
2.房产售价是否为“低价”?
公诉机关虽然称涉案房产为低价出售,但并未提供相关周边房产同时期的比照价,因此根本没有证据证明该商品房为“低价”。
3.公诉机关指控顾逖泉从吕法根处获得贿赂款40万元事实错误。
公诉机关虽然指控顾逖泉收受吕法根处受贿40万元,但并未出具任何有力的书证或其他证据,而仅依靠吕法根的讯问笔录便认定了所谓犯罪数额。而根据顾逖泉本人的陈述其获取的不是40万元,而是45万元。
4.吕法根出面购房,该房产真实情况如何?
由吕法根出面,顾逖泉筹资购买的两套房产。事后变卖,根据房屋销售资料显示大的一套获利61万余元,小的获利48万余元,而顾逖泉实际收到了45万元,跟本案检查机关所指控的“40万”难以吻合。
关于所谓行贿人是焦高忠还是仁济公司的问题
1. 起诉书与公诉词存在矛盾
公诉人在公诉词中称,顾逖泉是从仁济公司索取和收受巨额钱款的。而在起诉书上,公诉机关指控顾逖泉是收受了来自焦高忠本人的贿款。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根据焦高忠在亲笔供词中陈述,涉案款是他从仁济公司账上支取的。可见,顾逖泉并没有收取过焦高忠的个人资金,涉案款是仁济公司的钱。
2. 顾逖泉与仁济公司的关系
关于顾逖泉在仁济公司的关系。公诉机关认为,顾逖泉并没有实质地参与仁济公司的成立和经营管理。这一观点,显然与事实不符。
在身份方面,顾逖泉和舒方浩均在侦查及法庭调查阶段陈述了,仁济公司是顾逖泉在97年时,想要尝试经商而提议设立的。其次,顾逖泉为顺利办理公司的注册手续,先行出资了5.76万的注册费。同时,为仁济公司的实际经营,顾还提供自己的房屋作为公司的办公用房,并进行了装修。可见顾逖泉是仁济公司的实际发起人。
在投资方面,仁济公司在实际经营中需要先行投入资金购买钢材的。而根据焦高忠、吕法根的陈述,焦高忠和舒方浩从未出资。同时,焦高忠在多次供述中均陈述了顾逖泉会将自己的钱存入公司,数额从十几万、几十万到累计一两百万不等。舒方浩也当庭陈述了与顾逖泉一同向朋友筹资投入仁济公司经营的情况。结合其他证人证言,仁济公司经营资金来源于顾逖泉的事实是清楚的。
在公司管理方面,顾逖泉自仁济公司1997年成立以来,为仁济公司持续筹资长达14年。其次根据舒方浩的供述以及多名证人的证言,顾逖泉从公司成立以来就密切参与了仁济公司对内、对外经营及管理活动。
综合以上三方面的分析,顾逖泉在仁济公司的地位,实为《公司法》上明确的“实际控制人”的地位。
3. 起诉书存在的逻辑矛盾
结合上文所述,如果仁济公司确为涉案款的出资主体,同时顾逖泉又是仁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那么就会出现仁济公司给自己老板行贿的情况,这是有悖逻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