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百利”轮海难救助纠纷案解读

2016-07-08 07:48 | 新浪司法 船舷内外


“加百利”轮救助纠纷案,自2012年8月30日提起诉讼,历经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于本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在近四年的搏奕中,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Archangelos Investments E.N.E)一方坚持认为,原告诉请的720余万元以及一审判定的650余万元救助费用均太高,并试图从救助性质、费用核算、法律适用等方面寻求突破和降低,而救助一方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则认为,被救助方过河拆桥、“克扣工钱”。

本案事实认定与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基本上是吻合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和依据,各有千秋,主要系因法官对法律适用的意见不同所致,其中,终审判决同时体现了对救助特别是海难救助的鼓励。

一审和二审在法律适用上的最大区别,是二审引用了《海商法》第183条规定,“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并据此认为经核实认定的650余万元救助费用,应当由船方和货方按比例分摊。从情理上讲,这样比较公平,但《海商法》第175条第2款同时规定,“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船方可以代表自己以及货方,统一对外签订合同,船方有管理货物的权利和义务。事实上,本案中也是这样操作的。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救助方与被救助方签订了救助合同,按照“有约必守”之帝王法则,应当由船方一并支付救助费用。救助费用,最终将由船货双方保险人承担。所以,不考虑保险免赔额,船方在支付救助费用之后,有人会为其“买单”。

二审判决按照船货获救价值比例来分摊责任和费用,难免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即救助方还需去找货方及其保险人要求支付救助费用,但救助方与货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合同由船方签订),且诉讼时效可能已经丧失。《海商法》第262条规定,“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本案二审判决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救助结束时间为同年8月18日,诉讼时效早已过去。从另外的角度讲,这种分摊式的判决,可能会造成诉累,救助结束了,而关于救助费用的战斗才刚刚开始。

需要说明的是,海上救助不同于一般道路交通救助,前者成本高出很多,救助单位有严格的资质限制,需要调动船舶和大型专业设备,办理审批手续,进行复杂的分工和配合,选择适合天气候潮作业,有一定危险性,且现场警戒监控也属于救助内容之一。海难救助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而救助维持成本每天都在发生。正因如此,本案中救助费用除根据费率调整略有下浮外,整体费用并无大的变动。

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均未判决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承担责任,这与该代表处作为代理的主体身份和权利义务是相符的。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审理程序颇有亮点,最高人民法院庭审以直播方式进行,大法官担纲主审,合议庭精英组合;在法庭辩论阶段,尽管代理人的陈述略显冗长,但其意见在法庭上得到了充分的表达。一审阶段,广州海事法院对救助费率的调整,曾出现了两种不同观点,但判决书并未加以回避,据实列举并载明最后采纳何种意见及其理由。法官的自信和勇气,令人敬佩。

律师简介

李良鸿,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南政法大学学士,上海海事大学硕士,曾赴【英】南安普敦大学研修海商法。1991年进入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1994-2005年间就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后从事律师及教学工作,海事海商专业经历22年,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兼职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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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加百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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