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新华物流与 Spar 的“签字效力”之争

2015-01-12 17:00 | tradwinds 船东动态


这家中国租船商坚称,所涉租约的担保合同是由其前执行董事长贾鸿祥签署,鉴于他当时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因此这一保函对公司不具约束力。

根据《贸易风》在聆讯开庭前获得的法律文件,大新华物流(GCL)认为,船东Spar Shipping所持的租约担保是由其前执行董事长签署,但这不足以对它产生履约效力。

大新华物流的代表律师—夏礼文律师事务所(Holman Fenwick Willan)在文件中解释称,只有由在国家工商总局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签署的担保合同,才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大新华物流就此指出,尽管贾鸿祥当时职位很高,但他并不具有这一权限。

本月晚些时候,这两家公司就将在伦敦高院,就一起3000万美元的索偿官司展开争辩。事件起因是挪威Spar因3艘散货船租约被撤,而将海航集团(HNA)旗下的大新华物流(GCL)告上法庭。

据悉,所涉超大灵便型船是被租给大新华物流的子公司—大新华轮船(GCS)。但随着后者被清盘,Spar的律师便将矛头指向提供担保的母公司,认为大新华物流应对租约负责。

《贸易风》之前就曾报道,大新华物流已宣告这一担保合同为无效合约。有关这家中国运营商在“诉讼大战”中的辩护理由,上述文件还透出一些之前未曾披露的细节。

贾鸿祥是于2010年3月签署上述担保合同,当时他是这家上海公司的执行董事长,并在同年12月31日成为董事长。同时,贾还是大新华轮船的执行长。

《贸易风》近期获得一份于6月提呈的文件,其中写道,当时大新华物流登记的唯一法定代表人是李清。

夏礼文律所的律师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只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实上有权为公司,及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

律界人士向《贸易风》透露,Spar并非唯一一家在与中国对手方产生违约纠纷时,面对上述辩护理由的公司。中方的说法都是,就法律上来讲,一家公司只有一个人有权签署航运合同。

但这也不是海航集团唯一一次在纠纷当中,试图就贾鸿祥签署的合同避开履约责任。去年,海航在伦敦的代表律师—来自威宝律所(Wikborg Rein)的Christopher Grieveson曾在美国及英国的法庭文件中透露,贾鸿翔已在海口公安局发起的调查中承认受贿。Grieveson当时指出,这让公司有权解除对沙钢船务(Shagang Shipping)的相关担保责任,也即解决双方的争议核心。沙钢在这单官司的代表律师是来自夏礼文律所(HFW)。

截至发稿时,本报尚未获得Spar在这起官司中提交的法律文件,也即它的反驳观点尚未可知。此外,Spar的执行董事Jarle Ellefson也以诉讼尚在进行为由,拒绝给予置评。

《贸易风》上月曾报道,Spar威胁称如果大新华物流赢得官司,它就将以“提供经纪服务存在渎职”(negligent provision of broking services)为由,向挪威经纪行柏拉图(RS Platou)发起追索。但即将与克拉克森完成合并的柏拉图坚称,该项索赔毫无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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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大新华物流Sp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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